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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风廉政

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

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严肃行业纪律,促进依法执业、廉洁行医,针对医疗卫生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制定以下“九不准”。
一、不准将医疗卫生人员个人收入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挂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深化医改建立科学的医疗绩效评价机制和内部分配激励机制。严禁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严禁将医疗卫生人员奖金、工资等收入与药品、医学检查等业务收入挂钩。
二、不准开单提成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综合目标考核,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处方、医学检查等医疗服务中实行开单提成的做法,严禁医疗卫生人员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医药产品等收取提成。
三、不准违规收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常用药品价格。严禁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标准加收费用,严禁重复收费。
四、不准违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
医疗卫生机构及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以法人名义进行,捐赠资助财物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接受捐赠资助,严禁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严禁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严禁将捐赠资助资金用于发放职工福利,严禁接受企业捐赠资助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五、不准参与推销活动和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注意维护行业形象。严禁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严禁参与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严禁违反规定泄露患者等服务对象的个人资料和医学信息。
六、不准为商业目的统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信息系统中药品、医用耗材用量统计功能的管理,严格处方统计权限和审批程序。严禁医疗卫生人员利用任何途径和方式为商业目的统计医师个人及临床科室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
七、不准违规私自采购使用医药产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严禁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规定私自采购、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
八、不准收受回扣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九、不准收受患者“红包”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恪守医德、严格自律。严禁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礼品。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上述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视情节轻重、造成的影响与后果,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失职渎职的,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服务中索要和收受回扣、“红包”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人员的从业行为,坚决制止收受回扣、“红包”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受回扣是指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在经济往来或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给予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红包”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收受患者的钱物或者牟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  严禁医疗卫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接受回扣、“红包”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拒收不成者,要及时报告,并于三日内上交医院指定部门,由指定部门退还或作妥善处理。对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加重处理:
(一)领导干部和职能部门负责人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的;
(二)索取“红包”或回扣的;
(三)收受“红包”、回扣已被处理后再犯的;
(四)收受“红包"、回扣,给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收受回扣、“红包”,数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行政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给予行政严重警告处分;数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行政撤销职务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未受到法律制裁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在处理收受回扣、“红包”行为时,除根据违纪金额标准外,还应考虑其他情节。
对存在上述行为的医疗卫生人员,可同时给予通报、待岗处理,是共产党员的,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六条  凡收受回扣、“红包”数额在1000元及以下,有索取等恶劣行为或屡犯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理外,在年度考核中定为不合格。数额在1000元及以下、情节轻微、平时工作表现好,在年度考核中难以确定等次的人员,可先予以告诫,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或科室等以集体名义发放回扣的,根据个人所得和所起的作用,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回扣、“红包”的不当收益,全部没收。
第九条  本规定中的款额包括两年内多次收受或发放回扣、“红包”的累计数。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与药品、设备、一次性卫生材料、试剂以及其他物资生产商或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必须载有“禁止生产供应商用回扣手段腐蚀、贿赂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有违反,医疗卫生单位可以终止履行合同”的条款,经查实违反的,由生产商或供应商负违约责任。该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全省范围内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竞投标,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商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规企业作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收受回扣、“红包”等医德医风问题情况严重的医院,不得申报基本现代化医院;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在等级医院评审中,实行单项否决;已评定等级的,降低直至撤销等级;并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行风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医疗卫生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内容可包括:在编在职人员待岗、延迟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年限、降聘专业技术职务、调岗,扣发奖金,聘用人员解聘、进修人员退回、临时合同人员解雇,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等。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医疗卫生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公立医疗卫生单位未按本规定执行的,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驻苏部队、武警部队向社会开放的医疗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原有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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